(1997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 ,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具有实用价 值的科技成果所 进行的后续实验、开发、应用、推广,直到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 动。 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加速科技进步,有利于环境与资源的保护;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束,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 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 (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 化市场,支持 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推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等应编制系统和行业科技成果 转化规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 (三)对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或导向作用的; (四)有利于加速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脱贫致富的; (五)形成规模效益,在国内外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的; (六)合理、有效利用本地资源、节省能源、降低消耗的; (七)减少公害,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八)能促进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 可通过承包企业或提供技术服务等实施转化。 提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企业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 境内外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独立或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 开发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确认之日 起,本单位未能 适时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该成果权属,保证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 加人可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单位应予 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 资料占为已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和农业单位推广部 门独立或与其他 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受益单 位或个人应按合同或协议支付服务费;可以依法生产、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 合作研究开发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依法建立的技术中介组织和取得经纪人证的技术经纪人 ,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或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建 立科技成果转化 的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实验示范基地和其他工程技术创新、技术服务机构,可面向 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 卫生等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试销。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依法经国 家或省科技保密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和农村 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限制使用或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均应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 地方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经费、农业发展基金及扶贫资金, 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使用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四)重大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 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 门、经济综合部门等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企业应在实施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 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 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保险机构应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和网络的建设,培养和造就科技成果转 化人才,保护他 们的合法权益;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技术成果转化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 评聘和考核时,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应作为评聘和考核的主 要依据。 充分发挥离退休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县、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应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健全全省的科技成果资料信息库和信息 网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 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建设,并纳入本地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家和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各级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用地、能源、物资等方面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 研制开发新产品,其研制开发费用可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工 作的宣传,不得泄 密及传播虚假科技信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 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或有技术改进,并取得显著成效的,该新发明创造和 改 进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 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 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活动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 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 从转让该项职务 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 重 要贡献的人员;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乡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 员的奖励应不低于25%。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 科技成果实施转 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 乡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10%。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有 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 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 正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民事 赔偿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四)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 当 事人有,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和经纪人证。 有本条(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 技成果转化中造 成国有资产流失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职工未经本单 位允许,擅自转 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 、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贪污、侵占、克扣、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交回转化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采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媒体方和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 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